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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被      告  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



            李世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29、3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下稱鍾秀慧)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被告李世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65%機動計算。鍾秀慧於113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抵銷存款1,285元後,尚欠本金47萬3,6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李世乾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鍾秀慧於110年1月6日邀同李世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於110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機動計算,於111年1月1日後之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65%機動計算。詎鍾秀慧於113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萬7,96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李世乾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鍾秀慧於112年6月27日邀同李世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機動計算。詎鍾秀慧於113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李世乾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7萬3,680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4萬7,965元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100萬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