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楷
被 告 王定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7,6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5%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837,644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644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