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斌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01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7,809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8日止,尚欠55萬6,012元(內含本金53萬7,809元、利息1萬8,2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與原告協商
分期給付方案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3、6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請求分期攤還等語,惟
債務人無
資力既
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稱目前無
經濟能力等語,即非得
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其此部分
抗辯,本院
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