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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斌傑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01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7,809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8日止,尚欠55萬6,012元(內含本金53萬7,809元、利息1萬8,2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方案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3、6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請求分期攤還等語,惟債務人資力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稱目前無經濟能力等語,即非得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