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82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8,501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7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30萬8,324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及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92萬5,154元、100萬元,就該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自
上開期日起分7年,共84期攤還,利息自撥貸日起前按原告定儲利率1.15%加計年利率1.8%計息(違約時利率為2.87%),均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8日前還款。
惟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分別積欠本金34萬8,501元、30萬8,324元,合計65萬6,82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