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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82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8,501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8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萬8,324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及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92萬5,154元、100萬元,就該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上開期日起分7年,共84期攤還,利息自撥貸日起前按原告定儲利率1.15%加計年利率1.8%計息(違約時利率為2.87%),均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8日前還款。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分別積欠本金34萬8,501元、30萬8,324元,合計65萬6,82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