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詎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6,075元(含本金2萬5,16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99元、手續費1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8.195.22)向原告借款5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
適用利率為13.6%),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5萬6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信用卡、借款債務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信用卡、借款債務及利息,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6,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