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秀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296元,及其中776,3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11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1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789,296元未為給付,其中776,370元為消費款、12,926元為循環利息(下稱
系爭信用卡債務),依
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白金卡申請表
、帳務資料查詢結果、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46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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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