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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恆銓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21、27、29、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前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下列2筆借款:㈠於民國111年1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利息採分段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3年2月29日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鴻上公司分別攤繳至113年6月30日、113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鴻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2份、授信約定書6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鴻上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鴻上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被告鴻上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游鴻達、李睿健應就被告鴻上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