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利率12.16%(合計13.87%)計算,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第一期收違約金400元,第二期收違約金500元,第三期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783,6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