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被      告  孫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142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機動計算(逾期時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8日止,依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1,1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