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芸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參拾玖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之戶籍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為不按址投遞區域,經本院對被告前開戶籍址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本院
嗣囑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至
上開戶籍址現場查訪結果,被告未居住於該戶籍址,員警按戶籍人口查訪被告之父親,其父親稱被告已離家自立,不知其在外去處與住處,有苗栗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栗警偵字第113004296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被告既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本院
乃依原告之
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之
公示送達乙節,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6年6月2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計算,
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0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4萬1,047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16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65%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0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52萬9,07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利息4萬1,364元未清償(113年8月21日後之利息、違約金
捨棄請求)。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