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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證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4.33%計算;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0.03%計算;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0.03%計算;上開三筆借款皆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64萬5,5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影本各三份(本院卷第13至8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