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LAU KAH WAI(馬來西亞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
期間自
翌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二日止共四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八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
2兩造
復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共五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電腦帳務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就第二筆借款約定於每月十五日攤還,被告均攤還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則就是筆借款,被告係於次期即同年九月十五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日即同年九月十六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