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5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經網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20年3月20日止,第五條貸款利息計付方式:…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同意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提供「限制清償
期間」之貸款利率,並同意自實際撥付日起算第12月内提前全部清償或部分清償本金時,應依下列約定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依乙方(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1.28%計算等。
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754,5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38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個人金融信用借款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系統螢幕列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