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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高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5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經網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20年3月20日止,第五條貸款利息計付方式:…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同意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提供「限制清償期間」之貸款利率,並同意自實際撥付日起算第12月内提前全部清償或部分清償本金時,應依下列約定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依乙方(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1.28%計算等。料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754,5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38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個人金融信用借款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系統螢幕列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