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鄭仲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金錢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倘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由網路,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8年3月16日止,利息均按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5.32%(本件違約時為7.04%)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收取每期600元違約金,
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
銀行帳戶,
惟被告自113年5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上開借款本息尚未繳納乙節,已提出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