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鄭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倘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由網路,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8年3月16日止,利息均按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5.32%(本件違約時為7.04%)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收取每期6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被告自113年5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本息尚未繳納乙節,已提出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