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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為現役軍人,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該借款日起至119 年3 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84%機動計算(現計為12.5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
  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
  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
  以3 期為上限。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
  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自113 年4 月
  16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89
  萬6,396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線上申請信
  貸步驟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
  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