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名家即黃𪃋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237元,及其中新臺幣662,851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自111年5月2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申請債務展延,兩造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1年5月22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屆滿
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攤還。
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686,237元(=本金662,851元+緩繳息22,512元+違約金874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