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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20年1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6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7日止,後因被告部分還款192元,利息往後推算至113年4月18日止,故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58萬5,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584,56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