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20年1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6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7日止,後因被告部分還款192元,利息往後推算至113年4月18日止,故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58萬5,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應付款項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