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453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3,553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4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8.1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84萬4,453元(其中本金為84萬3,553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力還款縱令屬實,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自不得拒絕還款,此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