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453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3,553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8.1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借款84萬4,453元(其中本金為84萬3,553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力還款縱令屬實,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自不得拒絕還款,此項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