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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羅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337元,及其中2萬1694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8114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就前開「4萬8114元」更正為「4萬8144元」(見本院卷第97頁),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同日撥付1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9日止,共84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9%計算,現為9.61%計算式:1.71%+7.9%=9.61%)被告按期數僅攤還自113年7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今尚欠本金90萬3746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又兩造約定每月20日為信用卡帳單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8月21日止,且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7萬4337元(包含本金6萬9838元、費用276元、違約金900元、前置利息3323元)及利息(2萬1694元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3.5%計息,4萬8144元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息)等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卡片查詢畫面、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及年金法計算書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9-35頁、第63-9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