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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9年3月6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5日、27日繳付當期本金、至112年5月11日之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以12.91%(計算式:1.72%+11.19%=12.91%)計算,迄今被告尚欠611,103元(含本金610,674元、違約金42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另於11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而被告原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5%。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36,718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35,61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1,107元),並以本件起訴前最後結帳日即113年9月16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信用貸款
611,103元

610,674元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1%
信用卡
36,718元
35,614元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 計
647,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