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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47、16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國113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9403元(含本金8332元、已到期利息171元、費用900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同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0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1萬6911元未給付。
(三)被告再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5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4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5萬401元未清償。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47萬6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申辦貸款時提出之證件、保險資料及被告向原告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79頁、207至2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8332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11萬6911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6%計算。
3
小額信貸
35萬40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