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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鄭鼎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2年3月2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226.184),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原告於當日依契約書第5條第2款方式撥入至借款人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金額1,206,783元、匯費180元,並將剩餘金額23,037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1%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88.126),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5年,於借款期間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0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條件,被告毀諾未履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0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338,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聲請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對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陸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