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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16號
原      告  隨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再添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69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將本件請求之金額追加為1,045萬8,746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03、261頁),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548元,原告僅繳納1萬5,850元,尚應補繳10萬6,698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