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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吳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變更為楊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楊文鈞並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37%機動計息(目前為2.9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欠本金127萬6,0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0,314元未按期給付。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於109年至113年間,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為1,700萬以上,已無力清償款項,需待詐欺集團主嫌歸案並返還詐欺款項後,被告始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66號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5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債權存在、被告未清償款項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答辯書狀亦未對此部分表示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無力清償等語,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之保險聲請解約後強制執行,將人逼入絕境,請求駁回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則與本件清償借款之訴無涉,應由被告向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機關之承辦股依法救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