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鄭淑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帝璟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賴孝賢及鄭淑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3年8月29日至118年8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實際撥款當日之上述
適用基準利率加碼9.3%計算利息,逾期當時利率為1.7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100萬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堪信為真實。帝璟公司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賴孝賢、鄭淑玉擔任帝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帝璟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金100萬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0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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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