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7號
原 告 潘淑娟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
本票所載票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7182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變更,改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合併請求確認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詳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訴卷第291-293頁),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058號
支付命令,下合稱執行名義A)、本院85年度票字第7182號
本票裁定(下稱執行名義B),
聲請對原告、訴外人陳連旺、傅啟明為強制執行,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但原告並
非執行名義A之
相對人或債務人,而執行名義B成立後,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3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受讓前手債權而未查明詳細原因事實,以致本院強制執行,錯誤
查封原告之財產,均有違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執行名義A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A、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自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受讓對於原告、訴外人傅啟明、陳連旺之債權。執行名義A中並未記載原告是相對人或債權人,並無誤認之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又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中如執行名義B所載部分,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584號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一節,被告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A部分:
⒈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參。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聲請狀上,記載:以執行名義A、B聲請對原告、訴外人陳連旺、傅啟明為強制執行等旨,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93-294頁),但
觀諸各該執行名義,可知執行名義A記載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陳連旺、傅啟明,執行名義B記載之相對人台大國際有限公司、陳連旺及原告,故原告並非執行名義A之債務人或相對人,被告亦明確承認此情(見訴卷第293-294頁),故執行名義A所載之法律關係本即甚為明確,原告請求確認
如執行名義A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必須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始得提起。原告並非執行名義A之債務人或相對人,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係本於執行名義B而對其強制執行,與執行名義A
無涉。
是以,原告就執行名義A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原告
適格。
㈡執行名義B部分:
⒈確認之訴確屬合法: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訴訟法上所謂
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
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⑵查米蘭公司於100年間執執行名義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63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曾以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判決撤銷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訴卷第151-171頁),經本院
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駁回米蘭公司之
上訴而告確定(見訴卷第267-282頁,以下合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上述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7年間自米蘭公司受讓對於原告、傅啟明、陳連旺之債權(含本票債權在內)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93-294頁)。惟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後者並無既判力。因此,原告
本件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⑶被告以執行名義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是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則主張已罹於時效,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否,確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不明確,自有確認利益
無訛。嗣被告於訴訟中雖對於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中如執行名義B所載部分,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584號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一節,表明不爭執(見訴卷第293-294頁),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之確認利益。
⒉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屬合法:
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參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即明。查執行名義B屬於本票裁定,僅具執行力,不具既判力,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系爭執行事件固經本院查封原告名下之
不動產,扣押原告之保險相關債權,但尚未進行至換價滿足之階段,業經本院調卷核實,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是以,原告就執行名義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相符。
⑵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原告訴之聲明及判決主文均僅涉及撤銷前案執行程序,並未有排除執行名義B執行力之事項,與本件訴之聲明㈢、㈣均不同,亦無相反或可以代用之關係,故本件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同一事件,原告就執行名義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⑶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本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之主張若有理由,法院本應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此項規定
係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而設。然而,在前案中,法院若未就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終局之判斷,則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存否未經判決明確宣告,將來仍可能發生爭議,此時如拘泥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導致債務人喪失救濟之機會,有侵害憲法上訴訟權之虞,此時應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例外排除失權效規定之適用,允許債務人再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合理。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請求撤銷前案執行事件之程序,並未請求宣告米蘭公司不得持執行名義B為強制執行,故法院亦未
予以判決,以致執行名義B之執行力並未排除,被告受讓債權後,
乃又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時,若遽然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則原告將遭受不當之執行,卻無從救濟,顯與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因此,本件應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例外容許原告以同一異議原因事實再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本票早在85年2月6日即已到期,
迄今已近30年,其所載債權中如執行名義B裁准強制執行之「原告應給付374,000元及自8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認定已罹於3年之短期時效(見訴卷第151-171頁、訴卷第267-282頁),兩造於
本案亦表明不爭執(見訴卷第293-294頁),至就該債權其他部分,被告亦未主張、證明前手或自己有何其他有效
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原告求為確認,為有理由。
⒋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執行名義B對原告之部分之執行力自應予以排除。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票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執行名義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執行名義A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A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