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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7號
反  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反  訴被告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大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反訴被告、訴外人傅啟明、陳連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應分期償還汽車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如給付遲延,應自遲延日起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日給付每100元5分之違約金,此外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其後,國產汽車公司於民國84年間將該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後者於94年間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者又於100年間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者則於107年讓與反訴原告。該違約金係獨立之債權,並價金之從權利,應用15年之消滅時效,故反訴被告應償還自99年1月5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共5,349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共1,000,263元之違約金。依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中之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本件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起訴並不合法,又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印章並非真正,且上述違約金債權屬於從權利,早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四、查本訴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058號支付命令,下合稱執行名義A)、本院85年度票字第7182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B),而對於被告之執行債權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中如執行名義B所載部分。本院整理爭點後,兩造確認本訴之爭點在於:①就執行名義A,原告有無確認利益?起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②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除本票裁定所示範圍以外,其他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但反訴之實體爭點在於:①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②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見訴卷第293-294頁),則本訴、反訴之爭點顯然不同,兩者所依據之審判資料亦不相同,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項目
內容
發票人
台大國際有限公司、傅啟明、原告、陳連旺
受款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票面金額(本金)
新臺幣690,000元
發票日
民國83年1月12日
期日
民國85年2月6日
遲延利息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違約金
每100元5分,按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