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237號
反 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大國際有限公司邀同
反訴被告、訴外人傅啟明、陳連旺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簽署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應分期償還汽車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如
給付遲延,應自遲延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並應按日給付每100元5分之
違約金,此外另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以為
擔保。其後,國產汽車公司於民國84年間將該
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後者於94年間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者又於100年間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者則於107年讓與反訴原告。該違約金係獨立之債權,並
非價金之從權利,應
適用15年之
消滅時效,故反訴被告應償還自99年1月5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共5,349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共1,000,263元之違約金。
爰依連帶保證、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
一部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中之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本件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起訴並不合法,又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印章並非真正,且上述違約金債權屬於從權利,早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可參。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四、查本訴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執行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058號
支付命令,下合稱執行名義A)、本院85年度票字第7182號
本票裁定(執行名義B),而對於被告之執行債權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中如執行名義B
所載部分。本院整理爭點後,兩造確認本訴之爭點在於:①就執行名義A,原告有無
確認利益?起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②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除本票裁定所示範圍以外,其他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但反訴之實體爭點在於:①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②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見訴卷第293-294頁),則本訴、反訴之爭點顯然不同,兩者所依據之審判資料亦不相同,
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