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3,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3,0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
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
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59,258元(其中245,307元為消費款、12,717元為循環利息、1,234元為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245,307元部分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
迄未清償。
㈡被告
復於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104年8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8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202,226元(其中183,797元為借款,18,378元為利息),及其中183,797元部分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約定自108年12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8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865,469元(其中785,103元為借款,80,366元為利息),及其中785,103元部分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又於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1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8月18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26,053元(其中463,724元為借款,62,329元為利息),及其中463,724元部分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
上揭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欠那麼多錢,希望找到工作後再按期返還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款項迄未清償之部分業經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欠那麼多錢等語,足認其對欠款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固以「希望找到工作後再按期返還」等語為請求,
惟並未據原告同意,自難允其所請;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