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2,443,887),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6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
期間3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