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䂛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算,且如因伊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3.5%則以週年利率3.5%計收,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伊依約抵銷存款後,
迄今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80萬5,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周延陹、陳䂛臻既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輝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企立公司、周延陹答辯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這筆款項,金額沒有意見,之前有做債務協商,之後就因伊公司有財產被
查封,原告說取消債務協商,對伊工程款
強制執行,導致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企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周延陹、陳䂛臻自應就上開債務與企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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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 |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