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五字第120155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並再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1,600元(計算式:25,800元+25,800元=51,6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2,746,697元(計算式:2,695,097元+51,600元=2,746,697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為3,191,295元。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6,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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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秀玉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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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秀玉安聯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QL00000000) | 美金97,423.89元 (相當於新台幣3,147,766元。以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32.3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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