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9號
原      告  呂怡甄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