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299號
原 告 呂怡甄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