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曾兆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5,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萬5,4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
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114年3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
可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0、24頁),故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
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賣天下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劉奇霖、曾兆軒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賣天下公司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迄今被告賣天下公司尚欠本金282萬5,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奇霖、曾兆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賣天下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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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