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輝豐
被 告 王鈞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1,6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724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現為年息11.1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60萬5,7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單、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