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08元,及其中新臺幣257,7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036元及其利息;261,308元,及其中257,720元暨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第2項聲明之金額為260,308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畊鋐(原名呂保明,於96年3月5日改名)於93年3月19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調整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仍尚欠257,036元及其利息。 ㈡
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延滯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260,308元(內含本金257,720元、利息及滯納金共3,588元;其中滯納金1,000元捨棄,不為請求),及本金257,720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 ㈢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08元,及其中257,7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8.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2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資料明細表2紙、太平洋日報公告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8頁、第41-42頁、第57-61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7,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下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60,308元,及其中257,7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