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專案),
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50,8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於93年11月4日與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利息為12.75%(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8.825%=12.75%),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583,554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