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戴元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專案),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50,8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4日與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利息為12.75%(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8.825%=12.75%),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583,554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