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第50頁、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569元,及自
起訴狀到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69元,及其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自96年8月22日繳付15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計積欠14萬71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2日將對前開
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月27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
被告於92年8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8.99%
計算,期滿後自動改按年利率16%計算,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萬6569元,及其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6萬7767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26萬6767元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㈣被告於92年3月1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萬984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㈤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第75至88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