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3,04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將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