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立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8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9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88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12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伊申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實體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萬3806元(包含消費本金9萬3373元、循環利息133元及其他依約得計收之費用300元),及本金9萬3373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伊借款24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8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200萬5001元,及本金149萬1949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