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景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萬0526元未給付,其中14萬5,706元為消費款,4,82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萬5,706元部分自113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2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95.236)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萬9,205元(其中2萬8,463元為借款,742元為利息),依約
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萬8,463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95.236)向原告借款95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1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1萬1,999元(其中88萬8,625元為借款,2萬3,374元為利息),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8萬8,625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