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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呂恒緯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30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恒緯邀同被告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及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7月9日至118年7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295%)如被告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呂恒緯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9日止,即未再繳納,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函、催告函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30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借款金額:180萬元
174萬326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款金額:20萬元
19萬3697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93萬6962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