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曉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6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呂恒緯邀同被告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及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7月9日至118年7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295%),如被告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呂恒緯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9日止,即未再繳納,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函、催告函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萬030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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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 |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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