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昇平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
違約金;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7,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7,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㈡
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75萬7,089元及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民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7,9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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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