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益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95萬元(下稱甲借款)、5萬元(下稱乙借款)。並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2%)加碼0.575%(即以年息2.295%計息),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以上兩筆借款均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詎被告就甲、乙借款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8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2,003元、37,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93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
| | | |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