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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788元,及其中794,29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1日至119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0.51%(被告違約時為1.49%+10.51%=1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3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855,788元(計算式:本金794,293元+利息59,520元+違約金1,975元=855,788元),及其中794,293元部分自113年3月23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