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晃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前後二次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依序稱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7、29
頁)均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1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23%計算,借款
期間依編號1借據第1條約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1借據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259,0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2借據,向原告借款105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借款期間依編號2借據第1條約定,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2借據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1,020,8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系爭借據、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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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