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8.59%(合計10.2%)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62,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29%(合計10.9%)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84,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2.79%(合計14.4%)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54,1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