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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林易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玉鼎  

被      告  張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8,000元或等值之104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2,168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2、36、4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美吉登公司,與張玉鼎、張振彥合稱被告)為營業週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張玉鼎、張振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清償,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美吉登公司存款,抵充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之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67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玉鼎、張振彥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