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錢昭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8,787元,及其中65萬7,881元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就
上開請求金額66萬8,787元(包括本金65萬7,881元、利息1萬0,779元及
違約金127元)中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全數
捨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881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貸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自撥貸日起至118年6月23日止,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21%按日計息(加碼後週年利率為2.88%)。
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還款後,自112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轉為呆帳日即112年9月22日止尚欠本金65萬7,881元,並應給付自轉為呆帳日之
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