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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錢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8,787元,及其中65萬7,881元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請求金額66萬8,787元(包括本金65萬7,881元、利息1萬0,779元及違約金127元)中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全數捨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881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貸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自撥貸日起至118年6月23日止,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21%按日計息(加碼後週年利率為2.88%)。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還款後,自112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轉為呆帳日即112年9月22日止尚欠本金65萬7,881元,並應給付自轉為呆帳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