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智文 籍設澎湖縣○○鄉○○村00鄰○○○0 ○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陸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
期間為110年11月3日至117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5.8%(被告違約時為1.65%+5.8%=6.28%),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15日,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68萬7,284元(計算式:本金65萬8,124元+利息2萬7,785元+
違約金1,375元=68萬7,284元),及其中65萬8,124元部分自112年12月23日起
按年息6.28%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綜合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