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桂忠(原名劉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8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979元(含本金713,815元、已到期利息24,252元、
違約金2,912元)及其中713,815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12月9日當庭
捨棄已到期利息24,252元、違約金2,912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815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5.02%按日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713,8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RSM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